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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机动车 停车管理条例 (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