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六条 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属于业主共有的,需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其他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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