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停车换乘系统的规划设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建设公益性停车场,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
前两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