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