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姚司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司机公司)与被告林明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林明辉通过姚司机公司的代驾平台下单,因当天下着大暴雨,该车辆行驶至莆田某涉水路段时突然熄火。尔后,双方因车辆维修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而发生争执。2024年8月5日,林明辉拿着扩音器在姚司机公司的办事处门口大声喧哗,并使用扩音器循环播放。2024年8月21日,林明辉到姚司机公司的总部办公大楼一层喧哗,当天,姚司机公司工作人员向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报警。2024年8月25日,林明辉在姚司机公司的办事处门口扬言事情一天不解决,就要使用自己的方案,每天拿着扩音器来闹事,并使用扩音器循环播放。2024年10月28日,姚司机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车辆维修问题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关于林明辉是否侵犯姚司机公司名誉权问题。首先,林明辉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害姚司机公司名誉的故意。其在没有相关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发布了一系列内容,含有以偏概全、夸张夸大的成分,虽然林明辉在姚司机公司总部、办事处发表不当言论是因为其认为车辆维修未得到及时、合理解决,但是林明辉应当通过正当方式解决处理,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侵害姚司机公司。其次,林明辉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扩音器循环播放语音方式、到办公地现场喧哗攻击姚司机公司的行为。其在姚司机公司的办事处使用扩音器循环播放语音、到姚司机公司的总部现场喧哗方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可见,且其有刻意引导案外人知悉其上述发布内容的行为,足以显示其有想要扩大影响面,积极传播扩散。该不实内容,必然会导致他人对姚司机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林明辉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姚司机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姚司机公司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姚司机公司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24)闽0581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林明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书写致歉信,向福建省姚司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当事先由本院审核确定),为福建省姚司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林明辉不履行前述义务,本院将在《石狮日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林明辉负担;二、驳回福建省姚司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林明辉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福建省姚司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依生效判决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上。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