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