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撤除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据为专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