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