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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8)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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