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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1)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公共卫生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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