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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2)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等各类垃圾管理办法,统筹建设各类垃圾处置场所,规范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置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相对应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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