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