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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消毒、做好防疫工作,或者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或者占道、扩摊、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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