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生活中时常会发生公益捐赠、搭乘便车等好意施惠行为,施惠人往往出于好意且是无偿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形,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那么,此类纠纷需要担责吗?日前,石狮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纠纷。
据了解,王总在石狮经营着一家A公司,随着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为解决员工的住宿问题,王总在公司厂房附近的生活区租赁了数十套公寓给员工居住。一日,王总到生活区检查,正好看到几名孩子在宿舍楼下的空地上玩篮球,空地旁边堆着一个破旧的篮球架。询问后得知,A公司员工的子女时常与生活区其他公司的小孩一起打篮球,看着无法使用的篮球架,王总萌生了一个想法。回到公司后,王总便召集公司的股东商议,最终一致决定由A公司出资在生活区设置两个篮球架给孩子们使用。
一眨眼,三年时间过去了。2021年暑假B公司员工的未成年子女小姚在这个场地打篮球。篮球架基座上的两颗大螺丝,由于露天设置又缺乏维护,已是锈迹斑斑。小姚在篮下投了一个球之后,螺丝由于篮板的震动整个断裂松开,篮球架的篮筐和篮板失去牵引,直接掉下来砸到了小姚身上,小姚当场昏了过去。
小姚治愈出院后,其监护人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到了石狮法院祥芝法庭。小姚监护人表示,篮球架是A公司设置的,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则表示,其出于公益目的设置的篮球架,且公司对该事故的直接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于情于理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时,法官对双方释法说理,A公司主张篮球架已经捐赠出去,但其无法明确说出受赠人是谁,事故现场亦无人进行管理,在事故发生后A公司又及时地将篮球架进行了处置,可以认定A公司仍为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A公司作为篮球架的所有人,对设置于公共场所的篮球架疏于日常维护保养,致使发生侵权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A公司设置篮球架完全出于公益目的,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如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必然打击了A公司今后从事公益活动的热情,也不利于弘扬互帮互助、扶弱济贫的社会风气和传统美德。
因此,从公平理念出发,参照《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A公司赔偿小姚部分医药费,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法官提醒,在从事公益活动时要注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捐赠类似篮球架等需要日常维护管理的财物时,要办理好财物的交付、风险转移手续,避免产生后续侵权争议纠纷;如未将财物的所有权转移出去,而仅是供社会公众使用,则应注意日常维护保养,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
(记者 郑秋玉 通讯员 许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