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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机动车 停车管理条例

(十一)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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