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