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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