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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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